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规〔2019〕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监督和追究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分管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应当协助第一责任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情况。班子其他成员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四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听取1次消防安全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究解决本地区消防安全突出问题。定期分析评估本地消防安全形势,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强化考评结果应用。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消防安全特点及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期间和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规划,依法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督促隐患
单位予以整改。
(六)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
(七)依法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照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有关福利待遇。
(八)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应急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主任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研究解决消防安全重大事项。
(三)建立行业消防安全信息互通和行业系统火灾情况、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等工作机制。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治理,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安全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建议。
(五)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设立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细则履行同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要求,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出租房、家庭生产加工作坊等消防安全治理。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每季度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农业收获季节和民俗活动期间,加强防火检查频次,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建立群防群治工作机制,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巡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开展电动自行车、出租房等消防安全治理,在安全区域集中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点和安全可靠的充电装置,规范电动自行车充电和车辆停放,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督促监护责任人加强对留守儿童、独居老人、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等人员的用火用电监护。
(五)发生火灾时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起火灾,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维持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开展火灾调查。
第三章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职责和归口管理部门,落实各项消防工作保障措施。
(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三)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四)定期分析评估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及时研究解决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火灾规律、特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治理和行业部门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负责同级政策性粮食企业和有关物资储备单位消防安全监管,指导督促粮食系统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工业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电信和互联网等信息通信行业应急体系和应急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管理,监督通信运营单位落实消防工作职责,保障消防通信畅通。协调指导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支持工业重大火灾隐患改造项目,促进先进、成熟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应用。
(三)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等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负责权属范围内的体育类场馆等公共体育设施以及主(承)办的大型体育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
(四)科技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当地科研机构的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消防科技项目研究开发,组织有关科技项目实施,鼓励和支持先进消防技术装备、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将消防科技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教育的内容。
(五)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族宗教大型庆典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聚集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六)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移交的应处治安拘留的消防违法行为,立案侦办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组织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负责消防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和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备案)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九)财政部门负责健全消防经费保障机制,按规定对消防经费进行预算管理。
(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十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根据国家规定,将消防规划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在城乡建设用地上合理布局消防供水、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十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村镇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及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十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同步实施,统筹推动乡村消防安全治理。
(十五)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水利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六)商务部门负责商贸流通企业(含批发业、零售业、餐饮业、住宿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指导从事商贸、流通业务的企业、外资外贸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成品油经营企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消防安全责任制。指导监督管理各种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等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七)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的行业消防安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世界文化遗产、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星级饭店、A级景区和旅行社等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八)卫生健康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做好医疗卫生机构消防安全管理。
(十九)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军休军供等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
(二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负责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林草、气象等部门建立监测预警和灾情报告制度,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统一发布灾情;负责应急避难场所以及化工(含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所属国有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电气产品、消防产品、电动自行车等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电气产品、消防产品、电动自行车等质量违法行为;督促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等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工作职责;在组织制定其他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
(二十三)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广播电视、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等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四)能源管理部门负责石油及天然气输送管道、电力和新能源等能源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定火电、水电等电力能源发展规划、计划时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消防安全需求。
(二十五)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林区、林场、森林公园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二十六)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业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二十七)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占道经营、占道停车、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牌等违法行为。
(二十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等邮政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九)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三十)消防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治理,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三十一)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部门和单位依法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消防安全需求;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依法按照职责分工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三十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部门和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消防救援队伍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当地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七)每月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将维护保养记录存档备查。
(八)每年应当向当地消防部门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并听取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承担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消防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纳入政务督查重要内容。将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安全生产综合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与提拔任用、履职评定和奖励惩处相挂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建立市场主体消防安全信用记录制度,将社会单位公开承诺弄虚作假、场所发生火灾事故以及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等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依法严肃惩戒。
第二十三条 对消防工作职责不落实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约谈:
(一)未按要求完成年度消防工作目标任务。
(二)对消防工作经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力量建设等消防工作任务推进缓慢、落实不力。
(三)本地区、本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形势严峻、问题突出。
(四)连续发生一般亡人火灾事故的。
(五)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或履职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连续两年消防目标责任制考核不合格。
(三)未按要求完成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治。
(四)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年内被约谈两次及以上的。
(五)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况依规依纪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
(一)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火灾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
(二)发生火灾事故以后,经查实已经全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
(三)发生火灾事故以后,经查实已经全面落实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
(四)其他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细则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八条 微型消防站是指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消防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因机构改革或职能调整,其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由承接相应职能的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20年11月22日起施行。2016年7月12日印发执行的《曲靖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考核办法》(曲政发〔2016〕60号)同时废止。